(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汪海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华王乡华王村前进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汪海建于2009年始在本市石碣镇贩卖毒品冰毒,先后多次贩卖冰毒共计约11克给吸毒人员朱永生、曹应军。2013年3月17日21时许,汪海建携带毒品到本市石碣镇涌口村嘉怡一街2号店铺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在汪海建身上缴获毒品一批(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83克)及贩毒工具手机一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海建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海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11克毒品给朱永生、曹应军不是事实,其出售约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在石碣镇东风南路宇宙桌球城卖了三次给曹应军,每次0.5克;在东风路银星酒店卖了2克给朱永生,卖给朱永生约有两三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汪海建先后在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嘉怡二街4号新基住宿2038房、在石碣镇迅客快捷酒店510房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朱永生出售冰毒,两次共贩卖2克。2013年1月间,被告人汪海建在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宇宙桌球城内以每次15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冰毒给曹应军,二次大约1克。2013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汪海建携带毒品到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嘉怡一街2号店铺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抓获朱永生、曹应军,在汪海建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47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红色药丸0.36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在曹应军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0.6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及缴获汪海建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嘉怡一街2号店铺的情况及汪海建贩卖毒品的多个现场情况。2、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1.83克及手机一部的物证,经被告人汪海建辨认,确认是其携带的毒品及贩毒使用的手机。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现场缴获的毒品送检的情况。4、证人某某生(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在石碣镇迅客快捷酒店五楼最后一个房,向“光头建”购买1克毒品;在石碣镇涌口村嘉怡二街4号新基住宿2038房向“光头建”购买350元的冰毒。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汪海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光头建”。辨认笔录,朱永生指认交易毒品现场是石碣镇迅客快捷酒店510房;石碣镇涌口村嘉怡二街4号新基住宿2038房。5、证人某某军(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间,在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宇宙桌球城处,先后以每次150元的价格,向汪海建购买冰毒,共购买两次,每次一小粒毒品,第二次购买与第一次购买的时间大约间隔了几天时间。辨认笔录,曹应军辨认出汪海建就是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多次在石碣镇新城区宇宙桌球城门口向其出售冰毒的“阿建”。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海建归案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汪海建持有的毒品一批、手机一部。8、电话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汪海建与吸毒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汪海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汪海建在侦查阶段供认向朱永生、曹应军多次出售毒品,并供述了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指认了交易毒品的地点。被告人汪海建在法庭上供述,其主要在石碣镇东风路、石碣镇新城区宇宙桌球城向朱永生、曹应军出售毒品,出售毒品大约5次。其供述贩卖毒品给一些散客,每次大约贩卖冰毒0.5克150元。辨认笔录,汪海建辨认出朱永生就是“老朱”,辨认出曹应军就是“阿军”。辨认笔录,汪海建指认贩毒现场,指认出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嘉怡二街4号新基住宿2038房、石碣镇迅客快捷酒店510房就是贩卖毒品给“老朱”即朱永生的现场;指认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宇宙桌球城就是贩卖毒品给曹应军的现场。指认照片,汪海建指认了缴获的毒品就是其携带的毒品。关于被告人汪海建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其贩卖11克毒品给吸毒人员朱永生、曹应军不属实,其大约贩卖约5克冰毒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1)被告人汪海建的供述:供述称其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石碣镇贩卖毒品冰毒。其从2012年5月份开始贩卖冰毒给老朱,共贩卖了10多次,每次都是1克左右;其先后两次卖冰毒给阿军,每次都是200元的,大概半克多一点。在检察笔录中供述共两次贩卖冰毒约2克给朱永生,先后大约十次贩卖冰毒共计4克给“阿军”。(2)证人某某生(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5月开始向“光头建”购买冰毒,平均每隔10天左右购买一次,至今约有30多次,每次一般都是购买1克或者0.5克冰毒。(3)证人某某军(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先后大约十次左右向汪海建购买冰毒,每次购买的价钱在100元至300元,每次购买的冰毒都很少。从以上出示的证据分析,被告人汪海建在公安侦查阶段虽然承认贩毒事实,但供述贩毒数量前后不一致,起诉书认定的汪海建贩卖冰毒11克给朱永生、曹应军,从出示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认定汪海建贩卖11克毒品,无指控相应的贩卖毒品时间、地点,贩卖毒品数量全部是依据言词证据,现被告人翻供,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海建在法庭上的供述,结合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贩毒时间、交易毒品地点、数量,及指认贩毒的地点,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指认交易毒品的地点作出上述认定。本院查明汪海建贩毒的事实有被告人汪海建的供述及吸毒人员朱永生、曹应军的证言、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汪海建合理的辩解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海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汪海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本院查明后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汪海建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海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