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叶征与李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征,李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叶征。委托代理人佘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张聪。原告叶征与被告李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娜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780号8栋1单元32号的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李娜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叶征的委托代理人佘勇,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叶征的委托代理人佘勇,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征诉称,2012年3月22日,叶征、李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娜承租叶征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780号锦江城市花园一期8栋1单元3202号的房屋,同时还约定了租期、租金等。2013年2月底,临近该房屋租赁期限,李娜电话告知叶征不再续租,约定2013年2月23日提前办理退防手续。因叶征在外地,遂委托朋友当日前往诉争房屋处理此事。后叶征得知房屋多处内墙渗水起泡发霉,尤其主、次卧墙面破损严重,主次卧地面地板泡水起鼓严重。叶征询问李娜得知因李娜租赁期间管理不善、使用不当,忘记关卫生间水龙头造成水溢出,房屋客餐厅、主次卧等房间地面墙面全部被水泡。叶征让其父亲专程由深圳返回成都来处理该事,同时多次致电或短信李娜协商,但李娜电话长期处于无人接听、无回复状态,甚至将叶征手机号码做移动呼叫转移处理。李娜采取欺骗手段竭力逃避租房期间因其管理使用不当给叶证房屋造成的损失和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李娜赔偿叶征房屋泡水维修费用10100元;2、李娜赔偿叶征外地往返交通费用2000元;3、李娜赔偿叶征2个月房屋租金损失共计2600元;4、李娜赔偿叶征因房屋泡水导致房屋加速折旧损失费用15694元(按房屋所在小区房产市场总价8000元/平方米×78.47平方米×2.5%);李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娜辩称,叶征从未通知过李娜前往诉争房屋确认浸水现状,叶征父亲仅通知过李娜至现场交接房屋。诉争房屋因装修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李娜使用不当。李娜在房屋租赁期间完全按照正常的程序使用,从未不关闭水龙头。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李娜发现房屋起泡发霉,就立即告知了叶征,叶征父亲也认可并非李娜使用不当,而是房屋管道存在一定问题。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叶征将租房押金退给了李娜,在退房时,叶征并没有要求李娜赔偿,证明叶征对于李娜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房屋是认可的。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另外的第三人向李娜反映房屋渗水。物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叶征的主张,因在房屋租赁过程中,物管从来没有前来查看过,且诉争房屋现已再次出租,房屋漏水原因尚不明确。另外,叶征陈述李娜电话长期不能接听,采取回避状态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叶征作为出租方,李娜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叶征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780号锦江城市花园一期8栋1单元3202号的房屋出租给李娜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为1300元/月。该房屋采取押一付三的出租方式,首期租房款为5900元,其中包含三个月房租3900元和房屋押金2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李娜支付叶征2000元作为押金;该租房押金在租房合同终止时李娜付清一切租房费用后,叶征退还李娜。李娜按季度支付租金给叶征。叶征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该房屋交付给李娜。因李娜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房屋家具家电等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李娜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叶征按约交付诉争房屋。2013年2月28日,因租赁期限届满,叶征、李娜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双方未采取书面形式。叶征向李娜退还押金2000元。2013年3月3日,叶征与四川省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期限20天,即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4日。工程项目包括墙纸铲除及恢复(因墙纸受水侵蚀返潮、起层剥落)、墙面乳胶漆铲除及恢复(因墙面受水侵蚀返潮、起层剥落)、踢脚线损坏更换(因踢脚线受水侵蚀损坏)、木地板损坏更换(因踢脚线受水侵蚀损坏)、马桶盖修复、脸盆上梳妆镜装饰柜门更换、窗帘更换、窗户玻璃更换、窗台墙面修复、卫生费及清洁费。工程总造价为10100元。2013年4月10日,叶征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09年12月16日,叶征与四川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叶征向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报诉争房屋装修入场事宜。装修施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30日。四川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基于物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为基础对叶征的装修方案及装修行为进行监督,涉及叶征专有部位内装修工程质量、户内安全责任等与四川国嘉物业服务公司无关。庭审中,李娜陈述叶征、李娜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诉争房屋主次卧墙面渗水。叶征陈述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5月重新出租使用。上述事实,有叶征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叶征的身份证、李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附四川省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格清单)、维修发票以及叶征、李娜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四川省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锦江城市花园一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李娜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叶征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李娜使用,后房屋浸水受损,但仅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浸水系由李娜使用不当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征主张李娜在租赁诉争房屋时忘记关闭卫生间水龙头致使房屋浸水受损,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叶征与李娜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叶征主张房屋交接时多处内墙渗水起泡发霉,主次卧地面地板泡水起鼓严重,李娜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主次卧墙面浸水。因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故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叶征、李娜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诉争房屋的实际浸水程度。但叶征经现场察看后退还李娜房屋押金2000元,证明双方已对房屋使用现状进行确认,房屋交接手续已经完成。而叶征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发票、《证明》仅能够证明2013年3月3日诉争房屋多处内墙渗水起泡发霉、主次卧地面地板泡水起鼓严重的事实以及叶征委托四川省御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客餐厅墙纸及墙面、踢脚线、木地板、马桶盖、脸盆上梳妆镜装饰柜面、窗帘、窗户玻璃窗台墙面受水侵蚀部分进行维修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娜忘记关闭卫生间水龙头造成水溢的事实。综上,叶征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出现浸水系李娜对诉争房屋使用不当所致,现叶征请求李娜赔偿维修费用、交通费用、租金损失、加速折旧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叶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