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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2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广场东南角,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从其自行车车篓内查获发票共计412张(经鉴定均为伪造发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已收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412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伪造的发票412张,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