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郭卫东与孟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郭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6万元、1万元,共计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约定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日和2011年1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某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清偿。借款人孟某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一分五厘,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一分五厘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