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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76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宝鸡文理学院新校区校卫队队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5日在陈仓区县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时辛,2001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现有住房一套。2004年因被告沉迷于购买彩票,对家庭、妻儿不管不问,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表示要改变自己的行为,加之孩子尚小,最终没有离婚,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05年被告有所改变,并开始上班,但没过多久被告又开始经常不回家、对妻儿不管不问,缺少最基本的关心,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父亲所应尽的基本义务,给原告及孩子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房居住。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丝毫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时辛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感情还可以,我们也没有分居,只是去年10月她起诉离婚后她才搬出去住的,且孩子现在年龄还小,我很喜欢我的家,原告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8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8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时辛。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仍然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依法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十五年,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乃人生中之大事,离婚与否双方均应慎重考虑。现被告已深刻认识到生活中的欠缺,决心愿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而原告起诉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本次诉讼中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若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照顾,遇到问题及时沟通,双方仍然有建立和谐夫妻关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