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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魏功清与段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功清,段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魏功清,男,生于1970年2月7日,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志红,男,生于1982年1月23日,汉族,个体户。原告魏功清与被告段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功清诉称,被告段志红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原告所经营的古蔺县古蔺镇魏功清钢绳零售门市购买货物,共差欠原告货款58926元,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志红给付其货款58926元。被告段志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功清、被告段志红分别系古蔺县古蔺镇魏功清钢绳零售门市、古蔺县古蔺镇湘涟矿山设备门市的业主。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段志红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50514元的钢绳、润滑油等货物,但至今尚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页、销货清单24页、证人罗某某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志红在原告魏功清所经营的门市购买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50514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段志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货款的支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魏功清要求被告段志红支付货款58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50514元,其余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功清货款50514元;二、驳回原告魏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财产保全的申请费600元,共计1875元,由原告魏功清负担300元、被告段志红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