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朝勇,周新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任朝勇。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新明。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6423-9。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原告任朝勇与被告周新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朝勇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周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朝勇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周新明驾驶其所有的川A236**小型轿车在新都区斑竹园镇文锦街路口直行时,与原告任朝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任朝勇受伤。事发后,原告任朝勇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8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朝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新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朝勇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新明赔偿原告任朝勇以下费用:医疗费782.1元、误工费9631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6.5元(原告任朝勇之母徐长群10734元、原告任朝勇之子任嘉文978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474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任朝勇支付赔偿款。被告周新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新明其所有的川A23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23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任朝勇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任朝勇主张的一致。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对以下损失达成合意:医疗费8131.19元(被告周新明垫付7362.09元、原告任朝勇垫付769.1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2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住院7天)、护理费420元(60元×住院7天)、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上列赔偿金额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任朝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持有异议。被告周新明提出本次事故致其所有的车辆受损,并花费维修费3670元,附维修清单、维修票据各1份,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任朝勇对被告周新明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票据无异议,并提出按责任划分后,原告任朝勇承担1500元的维修费。被告周新明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周新明、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任朝勇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任朝勇的伤残等级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朝勇在事故中过错行为较大,被告周新明的过错行为较小,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再考虑到事发时原告任朝勇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故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系数按7:3较宜。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任朝勇提交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任朝勇事发前从事商品零售业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即为40614元(20307元×20年×伤残系数1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任朝勇提交安岳县公安局护建派出所和安岳县护建乡新福村的联合证明及户籍本,该证明反映出徐长群系原告任朝勇之母及徐长群的供养人数,但不能证明徐长群系丧失劳动能力者和无生活收入来源者,故本院对原告任朝勇主张徐长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任朝勇之子任嘉文出生于2007年10月1日,原告任朝勇提供的就读证明中任嘉文身份证号码出现笔误,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供出证据反驳任嘉文于2012年2月至今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忠义三心幼儿园就读的这一事实,考虑到任嘉文随父生活居住的事实,故任嘉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赔,即为9782.5元(15050元/年×13年×10%÷2人)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任朝勇提交的出院证明可说明原告任朝勇住院天数为7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鉴于原告任朝勇未能提供出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任朝勇所从事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误工费为8258.02元(31074元/年÷365天×97天)。4.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任朝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医疗机构确定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任朝勇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000元。5.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任朝勇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其伤情,本院对原告任朝勇的的营养费酌定为100元。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朝勇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131.19元(被告周新明垫付7362.09元、原告任朝勇垫付769.1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为12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2.5元、误工费8258.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7718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朝勇61374.52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825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朝勇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任朝勇945.45元〔(77185.71元-交强险71374.52元-自费药1219.68元-鉴定费1440元)×3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任朝勇72319.97元(945.45元+71374.52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和鉴定费由原告任朝勇和被告周新明按责任比例分担。鉴于被告周新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现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被告周新明应得8064.19元〔医疗费7362.09元+财产损失1500元-(自费药1219.68元+鉴定费1440元)×30%〕,原告任朝勇应得64255.78元(72319.97元-806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任朝勇64255.7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周新明8064.19元;三、驳回原告任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任朝勇负担221元,被告周新明负担741元(此款原告任朝勇已预交,被告周新明一并支付给原告任朝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