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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凤与被告陆╳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凤,陆x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梁x凤。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x英。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梁x凤与被告陆x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6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定章、被告陆x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凤诉称,原告一直跟随家人儿子黄x东孙子黄XX一起在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私人住宅楼居住生活。2013年5月10日傍晚,原告从教育路往铝都佳园方向沿人行道右边散步回家,20时29分许途经被告设置在人行道的广告牌时,因下雨刮风,广告牌又处于风口处,风将该广告牌吹倒砸中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当晚被送往平果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左股颈骨骨折;2、营养不良贫血;3、低钾、低钙、低镁血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患肢牵引制动,避免患肢负重和剧烈运动;2、加强翻身,防褥疮;3加强营养支持;4、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带药:接骨七厘片2盒;6、住院期间陪护1人;7、如有不适随诊。因原告年纪较大,不能耐受手术,只能保守治疗。而保守治疗因原告年纪较大促骨生长时间长,住院开支费用越大,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买补品到医院看望原告时,原告近亲属向被告说明上述情况后,被告也觉得减少开支对双方有利,因而被告同意出院、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到2013年5月23日原告仅住院13天就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2“颈骨骨折为270-365天”的规定,原告造成左股颈骨骨折年纪大骨生长慢至少365天以上才能康复。这期间确需原告近亲属轮流护理,且护理人员黄x东、黄x淋等人在县城有自己的私人房居住,属城镇居民性质;另外,医嘱也强调加强营养支持,故原告请求后期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合情合理。被告不但不承认是自己广告牌砸伤原告,反而称是原告自己走路摔倒,把责任推给原告,故被告拒赔,至今分文未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医疗费449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3、住院营养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4、住院护理费102.8元/天×13天=1336.4元;5、后期住院护理费102.8元/天×(365天-13天)=36185.6元;6、后期营养补助费40元/天×120天=4800元;7、后期医疗费163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陆甲x辩称,被告的广告牌没有发生倒塌,更没有砸伤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及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证据二、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实住院医疗费支出4490.06元,出院后医疗费支出1630元。证据四、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受伤现场的情况。证据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路。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证人何某某、梁某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其路过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一巷时,发现原告受伤坐在“英云午托”的广告牌旁,并参与救助,当时原告诉说是被“英云午托”的广告牌砸伤。证据六、光碟一张(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一巷X号XX商务宾馆的摄像资料),证实2013年5月10日20时29分13秒被告的广告牌被风吹倒,砸伤原告,20时32分证人何某某、梁某某乘坐的车辆路过,并参与救助。被告陆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张某某的证词,张某某证实英云午托园的老师诉说是“英云午托”的广告牌砸伤一位老人,但未看见“英云午托”的广告牌发生倒塌。证据二、被告申请出庭证人陆甲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XX午托园的老师,住XX午托园。被告申请出庭证人陆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XX午托园的老师,住XX午托园。证人陆甲、陆甲证实2013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路人到XX午托园叫他们,诉说一位老人被“英云午托”的广告牌砸伤。但未看见“英云午托”的广告牌发生倒塌。证据三、英云午托园的广告牌照片一张,证实被告的广告牌与原告陈述的广告牌不一致,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广告牌造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何某某、梁某某陈述广告牌的底色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视频不清晰,未能清楚看到倒塌的广告牌是“英云午托”的广告牌,也未能看清广告牌砸伤的人是原告,且该视频的来源是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一巷X号XX商务宾馆的摄像资料,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XX午托园有两张广告牌,砸伤原告的广告牌是被告拥有的另一个广告牌,而不是现向法庭出示的广告牌。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时间跨度较长,证人何x、梁x对广告牌的底色记忆虽有差异,但双方陈述2013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路过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一巷时,发现原告受伤坐在“英云午托”的广告牌旁,并参与救助,当时原告诉说是被“英云午托”的广告牌砸伤的基本事实陈述一致,且其陈述的内容与视频资料及被告提供的证人陆乙、陆丙、张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视频未能清楚看到倒塌的广告牌是“英云午托”的广告牌,也未能看清广告牌砸伤的人是原告,但该视频的来源是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一巷X号XX商务宾馆的室外监控摄像资料,来源合法,且该视频资料与证人何某某、梁某某、陆丙、张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XX午托园的广告牌是XX午托园管理,砸伤原告的广告牌是否是被告现向法庭出示的广告牌,不能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XX午托园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者)是陆甲,陆甲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在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一巷人行道上放置“英云午托”的广告牌,“英云午托”的广告牌是其所有和管理。2013年5月10日晚原告沿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一巷散步回家,20时29分许途经被告设置在人行道的广告牌时,因下雨刮风,广告牌被吹倒砸中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颈骨骨折;2、营养不良贫血;3、低钾、低钙、低镁血血症。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患肢牵引制动,避免患肢负重和剧烈运动;2、加强翻身,防褥疮;3加强营养支持;4、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带药:接骨七厘片2盒;6、住院期间陪护1人;7、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490.0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x东护理。出院后原告又到卢莉陆玖联合诊所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3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陆丙是“英云午托”的广告牌所有者和管理者,广告牌倒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广告牌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x东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120.06元(4490.06元+1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3、住院营养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4、住院护理费25703元/年÷365天×13天=915.45元,共计8075.51元。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故本诉讼中对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被告主张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x赔偿给原告梁x凤人民币8075.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梁x凤负担525元,由被告陆x英负担5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光德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