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3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周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西千线156KM+700M处,因车速过快,车辆驶入路左侧翻车,致三轮车上乘客张某乙受重伤;车辆侧翻后又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受损。张某乙经送千阳县医院抢救无效当即死亡。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西千线156KM+700M处,因车速过快,车辆驶入路左侧翻车,致三轮车上乘客张某乙受重伤;车辆侧翻后又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受损。张某乙经送千阳县医院抢救无效当即死亡。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3、凤翔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110报警,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凤翔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5、千阳县人民医院死亡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车祸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6、车辆鉴定结论。证实事故车辆转向灵活、制动性能合格。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下午18时30分,被告人驾驶一辆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因车速过快发生侧翻,被告人及车上一名乘客甩出车外,他和被告人一起抢救那名受伤的乘客,被告人拨打了120,一会儿千阳县120车来了,被告人就和乘客一起坐120车去医院了。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9、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82000元,取得了被好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额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封军辉陪审员 赵志诚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