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索恩必泰(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恩必泰(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342号原告索恩必泰(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44786-5),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104号701室之一。法定代表人孙礼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委托代理人翁唐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200035-1),住所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4号第二、三层。法定代表人蒋建芳。委托代理人蓝安绪、薛冬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恩必泰(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阎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翁唐仁,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安绪、薛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省联社厦门科技服务楼二次装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系建设单位,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家用空调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铜管安装等9个项目在内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造价225038元,工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13日。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款下拨后2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验收金额95%的款项作为验收款,即使业主未下拨工程款,被告最迟应当在工程验收后40日内支付验收款,合同金额的5%为质保金,被告应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安装工程。2011年4月省联社厦门科技服务楼二次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原告系空调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辉煌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验收款238748.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27日计至2013年7月27日为45725.04元;质保金11251.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2日计至2013年7月27日为1377.5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已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3720.92元。根据约定,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一直在等待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核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013年2月业主方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2013年4月,原告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套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业主审核的单价,制作《结算单》,最终确认工程结算193720.92元,原告总经理李祥及项目负责人李华安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7日,原告根据《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开具相应发票。二、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根据合同约定,讼争工程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在讼争工程完成后未实际结算前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2、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的诉求有误。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结算,仅为213786.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38748.1元,且因验收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逾期付款时间也应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质保金也应自2012年2月16日起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前身为厦门索菲娅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格力家用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厦门科技服务楼二次装修工程”安装包括铜管、管道吊支架等9个空调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22503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于全部楼层或部分楼层安装完毕,即提请甲方验收,甲方应按国家标准或厂方标准于交付当天内验收。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按工程进度,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15日内与业主方确认本工程项目单价,并在本工程项目拨款下拨后的2日内向乙方支付验收金额的95%作为验收款;如在工程验收后40日内,业主方未向甲方下拨工程款项的,甲方应自行支付验收款;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应于12个月期满的5日内付清质保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工期为7天,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13日。第六条第5项验收标准:符合现行建筑工程相对应专业的施工验收规范及业主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该合同上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的签名。2011年4月11日,二次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需等第三方审计为由拒付。2013年1月10日,原告由厦门索菲娅进出口有限公司更名为索恩比泰(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住所地向被告法人代表寄送催款函,投递签收。2013年2月20日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2013年3月1日,原告财务人员陈石枝电话通知被告经办人员李始禄原告公司总经理李祥已辞职。被告提供的《灾备数据中心空调工程结算单》显示讼争工程款为193720.92元,上有“李祥”、“李华安”的签名,但无落款时间。2013年4月16日,原告发出《员工李祥离职的通告》称,原告公司总经理李祥因个人原因已于2012年9月25日离职,其已无权代表原告开展业务活动。2013年5月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93720.92元的发票。由于被告要求以此金额结算,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未支付。2013年5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公司变更名称及李祥离职通告等材料。至今被告尚未付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格力家用空调安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录音资料,催款函、快递详情单,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灾备数据中心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单》、《发票》、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格力家用空调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李祥、李华安在《灾备数据中心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单》的签字结算对原告有无拘束力?2、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3、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违约金?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认为李祥是原告实施安装工程时的总经理,李华安是项目经理,故该两人在《灾备数据中心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并确认工程款为193720.92元应作为讼争工程的结算依据,即使该两人没有权限,也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有拘束力。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陈石枝在2013年3月1日已电话告知被告经办李始禄“李总很早就离职了,现在这个事情都是我在负责处理”,因此李祥的签字行为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被告辩称,该告知须以书面形式。本院认为,首先,李祥、李华安的签字无落款时间,被告庭审时陈述应在2013年2月和5月7日之间,但在其答辩状及证据清单中显示“2013年4月”,已构成自认,故应以此认定签名时间。其次,陈石枝电话告知李始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纵使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出具书面形式的通知,但其也应慎重地履行与原告核算工程款的合同协助义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核实通知的真假以免错误,但被告并未予以核实,而是继续与该两人进行工程结算签字确认,该签名行为发生在陈石枝电话告知后,故李祥等两人无权代表原告,且被告的举证也无法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李祥、李华安有代理权,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行为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确定的合同内项目审前工程量已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业主审核的单价确定工程款,对合同增补项目工程款17276.94元则认为是原告履行与业主的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且增补项目也应列入工程量。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三、四条的约定,本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的15日内与业主方确认工程项目单价,但被告未在期限内履行该义务,故其要求以业主审核的单价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单价,按审前合同项目内工程量计算,讼争工程款为255867.80元,原告诉求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外增补项目已超出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项目款项下拨后2日内向原告支付验收金额的95%作为验收款,如在验收后40日内,业主未拨款,则被告应自行支付;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如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应于12个月期满后的5日内支付。讼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至今也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则质保金225038×5%=11251.9元应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以与第三方核算为由拒不与原告结算,故验收款为据实结算的工程价款250000元-11251.9元=238748.1元,应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索恩必泰(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验收款238748.1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质保金11251.9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