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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13-2074洪某诉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阳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洪某某,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董存旺,男,阳谷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存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2005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订婚时间短,从订婚到结婚只有两个月时间,不相互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随我生活。为了孩子我和被告委曲求全,被告天天喝酒,喝醉后就和我生气。2011年7月5日我去聊城打工至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分居。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半年的了解时间,可见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因被告经常酗酒且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