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励鑫环保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63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励鑫环保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凤新路迳口村路口旁C栋,组织机构代码:58009132—3。法定代表人:XX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宝才,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沥林镇山陂村英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733626—5。法定代表人:王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佩如,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众励鑫环保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励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胜源公司与众励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众励鑫公司曾向胜源公司书面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101993.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自2012年6月开始还款。2012年9月11日,众励鑫公司向胜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000元。胜源公司与众励鑫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就剩余货款进行了确认,确认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众励鑫公司尚欠胜源公司货款81993.66元,并约定月结。众励鑫公司主张胜源公司员工向其收取了部分酒,并抵作货款7136元,胜源公司以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胜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众励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993.6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为5099.69元),以上暂合计为107093.35元;2、诉讼费用由众励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胜源公司与众励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众励鑫公司应在对账后及时支付货款。根据胜源公司与众励鑫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的对账单所确认的货款金额,足以认定截至2012年10月31日,众励鑫公司尚欠胜源公司货款81993.66元,众励鑫公司对该金额也予以确认。故胜源公司要求众励鑫公司支付货款101993.6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81993.33元部分。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胜源公司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根据双方2012年11月3日的对账单的约定,付款方式应为月结,即货款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故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胜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部分。众励鑫公司主张胜源公司业务员白x收取了众励鑫公司的酒,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但胜源公司以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因众励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胜源公司委托业务员向众励鑫公司收取酒的事实,故其关于抵扣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众励鑫公司主张胜源公司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众励鑫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胜源公司支付货款81993.66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二、驳回胜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众励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21元,由胜源公司负担286元,众励鑫公司负担935元。此款胜源公司已预缴,由众励鑫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胜源公司。上诉人众励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认定众励鑫公司与胜源公司以酒抵扣货款7136元;2、判令由胜源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众励鑫公司拖欠胜源公司货款是事出有因,一是胜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众励鑫公司的客户退货,耽误客户出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胜源公司一直未合理解决质量问题;二是众励鑫公司与胜源公司之间达成了用酒抵扣货款的口头协议,众励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上有胜源公司员工白x的签字。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核查此事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胜源公司答辩称:1、众励鑫公司确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81993.66元也是没有异议的。2、针对众励鑫公司提出的以酒抵扣货款的事实,胜源公司并没有收到酒,该事实是不存在的。根据证据规则,众励鑫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义务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胜源公司向众励鑫公司供应纸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众励鑫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买方义务。众励鑫公司主张胜源公司供应的纸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由其客户出具的检测报告属于单方证据,既未有胜源公司的确认,也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且在双方历次对账中,众励鑫公司也从未提及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众励鑫公司提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胜源公司供应的纸品存在质量问题,众励鑫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众励鑫公司主张胜源公司员工白x已收取众励鑫公司部分酒,双方达成以酒抵扣货款7136元的协议,本院认为,众励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以酒款抵扣纸品货款的书面协议,且双方以纸品作为交易标的物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众励鑫公司向胜源公司供应酒而成立的交易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两个交易可以抵销货款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众励鑫公司不应以酒款抵扣纸品货款,众励鑫公司可以就胜源公司员工收取部分酒、应支付酒款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众励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众励鑫环保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