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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葛正友与被告严勇、胡学民、王守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友,严勇,王守花,胡学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葛正友,男,汉族,1966年3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勇,女,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某办公室秘书。第三人胡学民,男,汉族,1970年9月9日生,某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守花,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某党校职工。第三人王守花,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某委党校职工。原告葛正友与被告严勇、第三人胡学民、王守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正友的委托代理人周鸣,被告严勇、第三人王守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正友诉称:原告为南京市鼓楼区缘诚缘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经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审核备案,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资格。2013年5月22日,经原告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人和街43号101室房屋,售价为157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376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订金5万元及首付款45万元。期间,被告多次带亲戚朋友到第三人处看房,从未表露过不购买房屋的想法。2013年8月,第三人提醒被告8月8日前应当支付余款104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在没有任何先兆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告知第三人其不购买房屋了,要求第三人返还全部订金及首付款。第三人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余款,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认为,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被告仍应支付佣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7680元,并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勇辩称:1、原告无权取得佣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后,才能获得佣金,这些委托事项包括代办房产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等。而原告未完成这些委托事项,故无权取得佣金。即使原告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佣金也应为37224元;2、被告未违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经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法院未支持第三人的对被告的违约反诉;3、合同未履行是事出有因,并非原告所称的反悔不买房。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发现房墙壁出现了渗水、霉变等情况,正因为如此,被告才决定不买房;4、被告从未要求第三人返还全部订金和首付款。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提出愿意补贴一定数额的费用,积极争取协商友好解决。5、因原告过失,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在以下方面未尽职:未如实告知被告涉案房屋的房龄;涉案房屋价格明显虚高,原告未提醒告知;未提醒被告将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未提醒被告将有利于被告的三方口头约定写入补充协议;未能取得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未能完成被告要求调解买卖纠纷的委托。6、被告愿意支付原告1000元劳务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胡学民、王守花述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鼓楼区缘诚缘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2013年5月22日,被告严勇(乙方)与第三人胡学民、王守花(甲方)以及南京市鼓楼区缘诚缘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胡学民、王守花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鼓楼区人和街43号1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严勇,售价为157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出售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事宜;乙方委托丙方购买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应于2013年5月25日前向丙方支付支付佣金和代办费人民币37680元。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5月22日前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0元整,该定金最后冲抵房款;乙方于2013年7月7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450000元;余款104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前付清;尾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在甲方腾空所有户口,结清水、电、气、物业管理、有限电视等相关费用后交接该房屋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首付款450000元。2013年5月25日,在原告见证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鼓楼区人和街43号101室房屋的房龄经查是1982年,经双方友好协商,第三人自愿补偿人民币19000元给被告,第三人只净得1551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发现房屋墙壁出现渗水、霉变的情况,遂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沟通后,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13年8月8日前,第三人将房屋渗水及墙壁霉变的问题解决完毕。2013年8月7日,被告严勇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和购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解除了关于南京市鼓楼区人和街43号1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同意于2013年10月4日前返还严勇购房款4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短信记录、(2013)鼓民初字第485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及卖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取得佣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佣金及代办费用376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失,致使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就涉案房屋的房龄问题,原告未能尽到如实审查义务,并如实告知被告,其服务存在瑕疵,但被告与第三人就房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由第三人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除此之外,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佣金37680元包含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交付、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所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原告实际并未付出上述劳务,且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20000元。被告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佣金,必然给原告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诉讼费用,视为其撤回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正友居间佣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葛正友负担71元,由被告严勇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卞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