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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桂柳凤与鲁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柳凤,鲁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桂柳凤,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可文,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奋,该公司员工。原告桂柳凤诉被告鲁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周世景,被告鲁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柳凤诉称:2013年1月21日16时46分许,被告鲁可文驾驶皖P7T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山区华电大道二期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新潮村路段,遇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可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鲁可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73.39元(其中,医疗费3346.39元,护理费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241元,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及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电动车维修票据,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鲁可文辩称:皖P7T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6.39元和修理费850元,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判决。被告鲁可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辩称:皖P7T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另外,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质证,被告鲁可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6时46分许,被告鲁可文驾驶皖P7T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山区华电大道二期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新潮村路段,遇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可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25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31日出院。鲁可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6.39元和修理费850元,在本次诉求之内。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鲁可文驾驶皖P7T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到2013年11月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可文驾驶皖P7T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鲁可文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鲁可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的部分按责承担。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1、医疗费334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3、营养费,因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故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期限只能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80元(80元/天×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本次事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因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行业,其收入只能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373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758.4元(102.4元/天×66天);8、电动车维修费及施救费8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4.79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皖P7T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鲁可文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P7T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桂柳凤各项损失人民币14004.79元。二、驳回原告桂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桂柳凤负担28元,被告鲁可文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权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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