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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某甲(系原告王某乙之父)。原告王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父)。被告张某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和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缔结婚约时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彩礼款180000元,后王某乙和张某乙终止婚约,后被告返还80000元彩礼款,剩余100000元彩礼迟迟不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款180000元属实,原告方起诉之前被告方已返还了80000元,同时2013年9月16日又返还了20000元,下余款项准备到年底还清,被告方也不是不想还,原告方送的彩礼被用于盖房了,突然间解除婚约,现在被告方也没有钱了。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双方自认的事实:被告方2013年9月16日返还给原告方彩礼款200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款180000元。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约,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款80000元,原告方起诉后2013年9月16日被告方又返还给原告方彩礼款20000元,下余80000元被告方愿意返还,但现无能力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款180000元,此事实双方均认可,应予确认。因婚约彩礼往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方所收原告方的彩礼款应退还给原告方,同时被告张某甲也愿意退还原告方所送的彩礼,因此扣除被告方已返还的彩礼款100000元,下余彩礼款80000元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退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1840元、二原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金景利人民陪审员  陆世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占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