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林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林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林诉字(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1日,洞口县罗溪瑶族乡小麻溪村村民林某甲(已判刑)在本村“丰子山”山场盗窃被害人林某乙的杉条25根。当天下午,林某甲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里,要其用小四轮车将木材运至罗溪村销售。天快黑时,杨某某驾车驶至“丰子山”山脚下公路边时,见林某甲正在将杉条锯成圆木,便知道此木材是林某甲盗窃所得,但为了得到运输费,杨某某帮林某甲将木材装上车,当晚运至罗溪村卖给吴某某,林某甲得赃款1610元,杨某某得运输费200元。同年1月28日晚上,杨某某又用其车子到上次装运木材的地点,为林某甲运输剩余的11根杉条运至本乡宝瑶村卖给阳某某木材加工厂,林某甲得赃款700元,杨某某得运输费200元。杨某某违法所得运输费400元,案发以后已全部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肖某某、吴某某、阳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洞刑林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洞口县森林公安局罗溪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运输的木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为了得到运输费而予以转移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某案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审理过程中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军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