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0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辩护人赵旭锋。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世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潜入本县珊溪镇井市村刘某乙时(男,81岁)家四楼,待刘某乙时出门后,到刘某乙时家一楼卧室内窃走人民币1980元。同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潜入刘某乙时家中四楼,伺机行窃,后被刘某乙时发现而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时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金额较小,系坦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潜入本县珊溪镇井市村刘某乙时(男,81岁)家四楼,待刘某乙时出门后,到刘某乙时家一楼卧室内窃走人民币1980元。同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潜入刘某乙时家中四楼,伺机行窃,后被刘某乙时发现而被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自己到刘某乙时家里看看有没有什么可以偷的,自己看到刘某乙时家的门开在那里,一楼有人给他修电视,于是自己就假装进去看修电视,没过多久修电视的人走了,自己也假装走,但没有走,自己悄悄的上楼了,直接走到四楼,想躲在那里等在一楼的刘某乙时走了,再下楼偷,没过多久刘某乙时上楼来,自己被他发现了,于是刘某乙时就跑下楼把自己锁在房子里,并报了警,后公安机关的同志就到了,这一次没有偷到东西。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自己趁刘某乙时在一楼烧饭,直接走到他家楼上,躲在他四楼的一个房间。大概过了二十几分钟后自己看到刘某乙时出去了,就下到一楼刘某乙时的卧室,在床上翻了一下,把他的被子掀开时发现有一叠人民币藏在里面,自己就把这叠钱偷走了。后来回家数了一下,一共是1980元,其中有五张是100元的,其他都是零头。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2、被害人刘某乙时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1日11时许,自己叫人来家里修电视,期间王某甲来到自己家里,过了一会儿,修电视的人修好电视后也就回去了。王某甲还在那教自己怎么放电视,接着王某甲在自己家一楼呆了一会,也没跟自己说话。大概过了十几分钟,自己发现王某甲不见了,就到门口找了一下他,没有发现他,自己就往楼上去找了一下,自己还在楼梯走的时候看见三楼的楼梯口有人往四楼走,自己感觉进贼了,就下楼去把大门锁起来,然后去叫村书记过来帮忙。自己把村书记叫来之后,就在大门口守住,后来躲在自己家里的人也下来了,透过窗户看到是王某甲,然后就把王某甲堵在房子里面,并打电话给派出所,派出所的同志过来把他带走,这次没有东西被偷。2013年5月23日中午的时候,自己在家里烧面吃,王某甲进来说“你在烧什么吃啊”,自己说烧面吃,接着王某甲就往外走,而自己就往后面的棚子那里养鸭子去了,王某甲应该是这时候跑到自己四楼去的,后来自己吃完饭就去老年人协会,等回来的时候,自己藏在一楼床上被子下面一个黑色包里的2000元钱不见了。自己记得大部分是100元大钞,其他都是些零头,具体记不太清楚。因为上次自己把钱放在黑色包里的时候,被王某甲看到过,后来王某甲又来自己家里,自己的钱就不见了,自己怀疑是他趁自己不注意的时候把包里的钱拿走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11时30分,刘某乙时来到自己家说他家里进贼了,被他锁在里面。自己就叫上几个邻居和刘某乙时一起去他家看看。自己几个人一起到了刘某乙时家一起守在门口,后来躲在刘某乙时家里的人也下来了,自己透过窗户看到是王某甲,然后自己几个人就把王某甲堵在刘某乙时的家里。王某甲挺慌张,一直说他只是有事情才上去的,想让自己等人开门让他走。后来派出所的同志来了,王某甲就被派出所的同志带走了。自己听说刘某乙时这次没有东西被偷,但是他以前被偷过2000元左右的钱。刘某乙时是井市村老人协会的会长,自己是村书记,所以对他的情况比较了解,他已经八十多岁了,双脚有些残疾,因为生病双脚膝盖都肿的很大,平时走路都比较困难,一般都用三轮车的。几年前听刘某乙时说,他女婿带他去义乌看双腿,医生建议他去杭州截肢,因为他觉得自己反正截肢不截肢都没有几年活了,而且怕疼所以没敢截肢,他自己没有劳动能力,都是靠子女有时候给他点钱。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井市村村主任,对刘某乙时的情况是了解的,刘某乙时已经80多岁了,身体状况不好,他的腿有很严重的风湿病,已经不能直立行走了,走路的时候都是弯着脚一拐一拐的,出门的时候都是靠一辆电动三轮车。几年前他去义乌的医院医过,医生说他的腿要截肢,他没同意,他说自己年纪都这么大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会死,就不做截肢手术了。刘某乙时平时没有赚钱能力,勉强种点蔬菜吃,生活费都是他的子女给他一些。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6、本院(2002)文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7、文成县公安局珊溪派出所侦查人员苏志翔、林长云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被群众扭送给珊溪派出所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盗窃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财物,且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际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