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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挑,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女,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戴某舅舅)。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磊杰、陈海挑,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洪磊杰,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戴某于××××年××月××日结婚,后被告戴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8月2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与被告戴某离婚。但在离婚纠纷处理中,法院并未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作出处理。现被告戴某已经取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但并未将原告应得部分分予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收益(原告应享有三套拆迁安置房价值的1/4以及剩余拆迁补偿款的1/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我和原告王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房屋是我们婚前我父母建造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我父亲同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三套拆迁安置房也是我父亲同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因此拆迁补偿安置收益应归我父母所有,且三套拆迁安置房已于2009年4月30日被我父母分别赠与我、我姐姐戴某甲各一套以及抵债给了我表妹高某一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于××××年××月××日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1月,被告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某离婚。2007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08年6月,被告戴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008年7月,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原告王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某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拆迁补偿收益。另查明,戴某乙系被告戴某父亲,郭某某系被告戴某母亲,戴某甲系被告戴某姐姐,高某系被告戴某表妹。2007年,戴某乙、郭某某与原告王某、被告戴某所居住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队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戴某乙,是原、被告双方婚前由戴某乙、郭某某所建造。2007年6月3日,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该被拆迁房屋情况进行调查,该房屋居住人口有:户主戴某乙、妻子郭某某、女儿戴某、女婿王某。2007年7月14日,戴某乙(乙方)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乙方房屋坐落于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队,建筑面积242.6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3、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724998元,包括拆迁补偿款616445元(包含原房补偿款83209元、购房补偿款496846元、区位补偿款36390元)、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67296元……”。2009年4月24日,戴某乙(乙方)与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三份,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购买了三套拆迁安置房,三套房屋分别为:某某城X期XX苑XX幢XXX室,面积65.92平方米,总房款164216元;某某城X期XX苑XX幢XXX室,面积65.6平方米,总房款160870.4元;某某城X期XX苑XX幢XXX室,面积90.07平方米,总房款223398.4元。2009年4月30日,甲方(戴某乙、郭某某)与乙方(戴某、戴某甲、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某某城X期XX苑XX幢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高某,并自愿将拆迁补偿款中的164216元给高某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甲方同意某某城X期XX苑XX幢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戴某甲,并自愿将拆迁补偿款中的160870.4元给戴某甲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甲方同意某某城X期XX苑XX幢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戴某,并自愿将拆迁补偿款中的223398.4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2009年5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9)苏宁栖证内民字第194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甲方戴某乙、郭某某与乙方戴某、戴某甲、高某于2009年4月30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审理中,原告王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取得三套拆迁安置房价值的1/4以及剩余拆迁补偿款的1/4;被告戴某则认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征地拆迁时原告王某的户口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队,其被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人口登记,当时政府所发的与户口有关的补偿款已经被原告王某取走,此款并不包含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内,因此原告王某不应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价值的1/4以及剩余拆迁补偿款的1/4。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征地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戴某乙与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戴某乙、郭某某与戴某、戴某甲、高某签订的协议书、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公证处(2009)苏宁栖证内民字第194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本案中,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南京市征地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购房协议书均证实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队的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戴某的父母即戴某乙、郭某某所建,而非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造。虽然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该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调查表中,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口有戴某乙、郭某某、戴某、王某,但此调查表不能证实本案所涉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所得利益是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收益为由起诉被告戴某,要求取得三套拆迁安置房价值的1/4以及剩余拆迁补偿款的1/4,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案三套拆迁安置房已被戴某乙、郭某某以协议方式分别赠与戴某、戴某甲、高某。综上,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