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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继峰与杨林、娄树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峰,杨林,娄树锋,李长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刘继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伊蒙,男,汉族。被告杨林,个体户。被告娄树锋,个体户。被告李长剑,个体户。原告刘继峰诉被告杨林、娄树锋、李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峰及委托代理人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娄树锋、李长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峰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杨林、娄树锋、李长剑因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300000元。后经我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杨林、娄树锋、李长剑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杨林、娄树锋、李长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峰与本案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杨林、娄树锋、李长剑向原告刘继峰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继峰现金300000元整,同意用蒙阴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位于京沪高速东800米)35亩作为抵押,如到期不归还,将土地转给刘继峰”,被告杨林、娄树锋、李长剑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原告刘继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钱交给本案三被告。另查明,本案立案后,蒙阴县巡警大队曾向本院落实过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后经查实认为本案未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蒙阴县巡警大队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杨林、娄树锋、李长剑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原告也已经将相应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以上足以证实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林、娄树锋、李长剑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娄树锋、李长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继峰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禹化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