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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沈土水诉蔡财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土水,蔡财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沈土水,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财情,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金镭,男。原告沈土水与被告蔡财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土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裕与被告蔡财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土水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翔安区422线4KM+300M处,与被告蔡财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手第二指骨基底部及第3掌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手小指中节指远段闭合性骨折,右手第4腕掌关节脱位,右手第2-5指生肌腱断裂,右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此到厦门大学附��第一医院同民分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1876.96元,目前尚需后续治疗,出院后原告仍然存在肢体功能障碍。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又拒不主动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1816.9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财情辩称,其认为本次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实际情况不符,对此其申请了复核和信访,但交警部门以原告起诉至法院为由,不予受理其复核申请,其认为应该先查清事实再进行商讨赔偿事项。如果该事故责任确实不能重新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5时分许,被告蔡财情无证驾驶无号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动机号:01680293)沿422线由东往西逆向超速行驶时,于422线4KM+300M路段,与对向原告沈土水超速行驶的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动机号:100361)相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2013年8月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62013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的复核申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并于2013年7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术后4周拆除石膏,术后6周拔除克氏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带药:跳骨片0.3*72粒*2盒用法:1.5g3次/天口服;3.建议休息贰周。上述事���,有原告沈土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被告蔡财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公交受字(2013)第0073号),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财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沈土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存在无证超速行驶的情节,且其在事故发生后破坏事故现场,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破坏事故现场的情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在做出责任认定时,已经明确载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蔡财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致发生碰撞,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沈土水虽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此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事故责任做出专业性判断,并做出相应的责任认定,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沈土水诉求医疗费11876.96元,被告蔡财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87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土水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被告蔡财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8天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可以确认,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60元/天×18天)。3.护理费。原告沈土水诉求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被告蔡财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8天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可以确认,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厦门市护工人均日工资7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60元(70元/天×18天)。4.营养费。原告沈土水诉求营养费3000元,被告蔡财情未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5.交通费。原告沈土水诉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蔡财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可按10元/天,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80元(10元/天×18天)。二、误工费。原告沈土水诉求误工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被告蔡财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仍在工作,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沈土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596.96元(其中包括:医���费118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8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蔡财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财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土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596.96元;如果被告蔡财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土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蔡财情负担125元,原告沈土水负担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