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建凤与楼小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凤,楼小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肖建凤。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楼小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肖建凤诉被告楼小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楼小金、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建凤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57.03元、误工费19764元(109.80元/天×180天)、护理费9223.20元(109.80元/天×84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9044.23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楼小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楼小金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事发后,我已经支付现金86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经核查,非医保用药为1287.68元),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期限均不认可原告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如原告不同意法医的意见,我司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认可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1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三、被告楼小金垫付的866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45分许,被告楼小金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山区楼塔镇楼家线楼家塔村地段,在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章建忠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章建忠及车上乘客原告、章嘉杰、章嘉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小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楼小金已支付原告现金86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提出异议,要求由法院审核,否则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同意按法院审核意见处理。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57.07元、误工费16470元(109.80元/天×150天)、护理费5929.20元(109.80元/天×54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9806.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楼小金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楼小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楼小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建凤损失28045.41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肖建凤损失11760.86元;结合楼小金已支付8660元,则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肖建凤31146.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肖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交纳513元,由肖建凤负担223元,楼小金负担290元,该款楼小金已当庭支付肖建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