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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兴爱与韩丽萍、程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爱,韩丽萍,程静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杨兴爱,女,1972年1月6日出生。被告韩丽萍,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利东,男,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静雨,女,1991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杨兴爱诉被告韩丽萍、程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韩丽萍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程静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韩丽萍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静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爱诉称:2011年3月5日经被告程静雨(担保人)介绍,被告韩丽萍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韩丽萍向原告出具凭据,被告程静雨为被告韩丽萍做担保人。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韩丽萍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丽萍催要,其让原告找程静雨要,原告因找不到程静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丽萍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以2万元为本金,按当时的约定从2012年3月份起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5日,被告韩丽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款3万元,担保人程静雨,期限1年)。被告韩丽萍辩称:1、借款属实,现在还钱没有经济能力2、数额存在争议,打条时写的是3万元,实际是24600元。3、2013年3月份还了1万元。打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具的借条上并不显示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韩丽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静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丽萍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其实际用款额为24600元,担保人名字是程静雨自己写的。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丽萍曾向原告杨兴爱借款,2011年3月5日,被告韩丽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额为3万元,担保人程静雨签名,借款期限系原告后来自行写上。但原告实际给予被告韩丽萍的款额为24600元(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借给了韩丽萍24600元),2012年3月份,韩丽萍还给原告1万元。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利息及担保方式约定均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被告程静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兴爱借款1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程静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审 判 员  李正杰人民陪审员  宋敬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