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周炳祥诉戚保军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祥,戚保军,马如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周炳祥,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保军,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马如秀,女,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炳祥诉被告戚保军、马如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祥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被告戚保军、马如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祥诉称:2012年10月6日,两被告带人至上海市松江区卖新公路1809号聚龙小区原告居住地,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362.12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931元、颈托费16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0,613.12元。被告戚保军、马如秀辩称:两被告确实参与了打架事件,但是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马如秀,两被告才动手打原告的。因此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戚保军与被告马如秀系母子关系。原告系被告戚保军岳父XX树的妹夫。2012年9月30日,被告戚保军在其岳父XX树家中(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卖新公路1699弄聚龙小区内)遭XX树与原告的儿子羞辱。2012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两被告带领多位亲戚去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卖新公路1699弄聚龙小区,在该小区4号101室即原告的住处,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2012年12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2)伤鉴字第G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炳祥遭外力作用致颈椎过伸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炳祥因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过伸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故发生肢体冲突,故双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4,065.15元(含救护车费),其中144元系伙食费,125.40元发生在事发之前,1,536.40元发生在鉴定之后,525.20元与本案无关,1,490.4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予剔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243.75元(14,065.15元-144元-125.40元-1,536.40元-525.20元-1,490.4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元(1,620元/月×1月)。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15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8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对于颈托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对于颈托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以及伤残三期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保军、马如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炳祥医疗费10,243.75元、误工费1,6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00元、颈托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6,473.75元的60%,计9,884.25元;二、被告戚保军、马如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炳祥律师费2,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由原告周炳祥负担358.50元(已付),被告戚保军、马如秀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