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溧水县永鑫铸造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溧水县永鑫铸造厂;杨先保;丁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负责人陈晓海,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水县永鑫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庐臧笪里。负责人杨先保,溧水县永鑫铸造厂厂长。被告杨先保,男,汉族。被告丁俊,男,汉族。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下称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溧水县永鑫铸造厂(下称永鑫厂)、杨先保、丁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厂、杨先保、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诉称,永鑫厂系杨先保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月21日永鑫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年。丁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的房产为永鑫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永鑫厂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永鑫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永鑫厂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溧水县永鑫铸造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902.0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7日,自2013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及律师费12087元;2、判令被告杨先保对被告溧水县永鑫铸造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丁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鑫厂、杨先保、丁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永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先保。2012年1月20日,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与永鑫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由永鑫厂向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0800%。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与丁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丁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房屋为永鑫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20日,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与丁俊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2012年1月21日,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依约向永鑫厂发放了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更名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原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的债权债务。永鑫厂的上述债务到期后,永鑫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4月7日,永鑫厂共欠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902.03元。为进行本案诉讼,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委托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与永鑫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与丁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永鑫厂向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借款30万元,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归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截至2013年4月7日,永鑫厂共欠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902.03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永鑫厂应予以归还。为进行本案诉讼,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款也应由永鑫厂承担。永鑫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杨先保作为永鑫厂的投资人,在永鑫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丁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的房产为永鑫厂的上述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依法生效,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丁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溧水农商行中山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丁俊有权向永鑫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水县永鑫铸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902.0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7日,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杨先保就被告溧水县永鑫铸造厂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就被告溧水县永鑫铸造厂的上述债权对被告丁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用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95元,由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承担107元,由被告溧水县永鑫铸造厂、杨先保、丁俊共同承担9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方长风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