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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江雄与深圳市华信纸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雄,深圳市华信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24号原告江雄。委托代理人周燕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信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村君新工业区A、B栋。法定代表人梁兆贤,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军。委托代理人张容辉。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燕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利军、张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5月8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三、工作岗位:仓管。四、工资结构:标准工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绩效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应当以其提交的工资表为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原告对该工资表上原告签名无异议,故本院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绩效加班工资。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522.36元。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平均工资应当以其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原告对仲裁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异议。被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并主张应当以该工资表为准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2.36元。六、离职时间:2012年12月29日。七、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主张其因为被告长期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而被迫离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离职出门单》为证,原告对该《离职出门单》的原告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原告属于自行离职。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认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保为由而被迫离职,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的《离职出门单》认定原告属于自行离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九、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提交了其考勤记录、工资单为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原告考勤卡、有原告签名工资单、银行转帐流水为证,原告对该考勤卡不予认可,对工资单及银行转帐流水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单、银行转帐流水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且该工资单及银行转帐流水能相互印证。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月15日。十一、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75.1元;2、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29日加班工资90206.1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十二、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75.1元;2、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29日加班工资90206.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雷(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