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光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光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赵连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光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委托代理人:李英,女。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王美智。被执行人: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男。被执行人:赵连志,男。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珠法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执行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光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光华公司)、赵连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吉林光华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光华公司的异议。吉林光华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4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光华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208-2号之一《通知》。吉林光华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光华公司称:一、本院在前期执行中未向吉林光华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严重剥夺吉林光华公司的知情权、异议权,导致吉林光华公司无法获知案件执行的进展情况,无法及时承担连带责任,权���受到极大损害。因此,吉林光华公司对由此产生的现阶段执行本金部分及利息不予认可。二、吉林光华公司,对债务延迟履行没有过错,故对《通知》计算清单中的“期间”部分不予认可。请求纠正《通知》所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清单》中的“本金”与“期间”部分。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珠法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令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珠海市平沙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行的条文序号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连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中国银行珠海市平沙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司于2001年10月19日偿还贷款1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厂房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拍卖成交价9232109.2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本院先后两次划付了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珠海市平沙支行300万元和2556574.53元。200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珠海市平沙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其继受。因被执行人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6年11月31日作出(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001)珠法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未执行部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依法恢复执行。2010年3月12日,本院给被执行人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光华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8日,本院扣划吉林光华公司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1462236.67元。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208-2号之一《通知》,确认截止2013年7月12日债务本息18625901.04元为吉林光华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本息。另查明,吉林光华公司原名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属于上市公司。该公司在2002-2006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中,均登载如下内容:“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7日至6月9日间,与中国银行珠海市平沙支行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珠海市平沙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执行依据(2001)珠法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确定,异议人吉林光华公司、赵连志对主债务人珠海白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指出“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行法的条文序号已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债务,是吉林光华公司等连带债务人的法律义务,各连带债务人都应当不分先后次序主动地在判决限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主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既决义务。尤其是吉林光华公司作为公众上市公司,本着对广大股民负责任的职责,更应当积极追踪已决连带债务的清偿情况,及时作出偿债决策履行自己的连带清偿义务,最大限度地避免给股民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绝不应当消极地等待主债务人的先予履行,等待着债权人的上门追讨,更不应当被动地等待法院的强制执行,否则都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况且,吉林光华公司的历年年报均披露了本案的连带债务及其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向债权人联系并清偿债务之能力。然而,吉林光华公司多年来始终藐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拒不清偿已决的连带债务。可见,吉林光华公司对迟延履行本案连带债务,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吉林光华公司提出异议称其无法及时承担连带责任、对债务延迟履行没有过错之理由,与其有清偿能力而拒不清偿连带债务���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吉林光华公司恶意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债务,才是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的根本原因,与法院送达执行程序法律文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吉林光华公司依法应当对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连带债务未全部清偿之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现在,吉林光华公司不仅还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反而以未收到执行程序法律文书为由推卸其应当承担的判决义务及法律责任,主张不认可本案剩余债务本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吉林光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光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