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学桃、周克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学桃,周克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717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负责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兵,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陈学桃,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周克璋,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学桃、周克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桃、周克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学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27日利息为16597.27元,从2017年5月28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克璋对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学桃、周克璋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查明事实合同种类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人陈学桃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10‰合同签订时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逾期利率15‰借款期限2013年10月8日-2015年9月20日放款时间2014年9月22日保证人周克璋保证方式和期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至2017年5月27日止)结欠本金40000元结欠利息16597.2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学桃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学桃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还款,陈学桃应予归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罚息,陈学桃未按期还本付息,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主张月利率10‰加收50%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克璋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6597.27元,从2017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克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桃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陈学桃、周克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包伟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二O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威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