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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站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金东兴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金东兴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站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金东兴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元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金东兴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金东兴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金东兴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冰轮公司。冰轮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站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冰轮公司不服,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上诉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2)焦民立管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冰轮公司上诉。2013年4月9日,冰轮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磁阀、供液导阀、上卸载电磁阀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80000元,合同履行地为焦作市工业聚集区多氟多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96000元,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9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还款时止,每月1176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答辩反诉称:原告至今未交货,答辩人无付款义务。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变更协议:由原告先向答辩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收到发票后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待原告交货后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但直至开庭时原告也未向答辩人交货,因此答辩人在原告未交货前无义务支付剩余货款,更不应支付利息;鉴于原告至今未能交货,答辩人已失去了签订此买卖合同的目的,现答辩人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答辩人已支付的货款374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无法律依据。1、被告已收到货物,要求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要求返还货款已超过法律时效,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的起诉及反诉答辩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答辩及反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冰轮公司是否收到货物。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为支持其已交货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双方权利、义务;2、发票7张,3、银行凭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收到货后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已交货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至今未提供交货的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010年5月10日和5月12日这两个合同是2010年6月24日付款,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起诉,已超过2年时效,不应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除以上质证意见外,为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没有交货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0日传真1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在催货;2、2010年8月25日说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已付货款,但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没有发货;3、2010年8月30日传真1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再次催货。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提交的传真2份认为,属于自己打印的,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并没有收到这2份传真件;对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提交的说明认为是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法人并没有写过该说明,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付款条件,货到凭全额发票付223500元,余款126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两周内付清。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70000元,付款条件,款到凭全额发票付30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转后一周内付19750元,余款1975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两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为被告出具了42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254000元。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160000元,付款条件,款到凭全额发票付130000元,余款3000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两周内付清。2010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6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增值税发票7张,银行凭证2张可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30日传真,说明,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及合同规定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其双方口头变更了支付货款的方式,因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金东兴公司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支付货款的方式,故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金东兴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196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金东兴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冰轮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220元,反诉费34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冰股份有限轮公司负担(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银凤审 判 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冬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光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