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李某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丹,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开发区,现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丹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下旬一天的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丹窜到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楼采用翻过围墙的方法,进入市政府办公楼5楼(市统计局办公室),用卡片和剪刀撬开打字室、501室、505室、506室的门,然后从打字室、501室、505室办公室偷了电脑主机三部、液晶显示器三台(型号分别是“DELL”牌型号E520的、“联想”牌家悦型号R608的、“惠普”牌型号7408的,赃物合值人民币3800元);从506室偷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丹用棍子和绳子将电脑捆好,再用扫把挑起来挑出市政府办公楼,在翻墙时,因一部显示器没有捆好丢掉,后李某丹将一部电脑主机销赃给“的士”司机,除扣乘坐“的士”的费用外,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另二部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屏销赃给蔡某,得款人民币450元。2、2013年5月26日21左右,被告人李某丹窜到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楼采用翻过围栏的方法,进入城区政府办公大楼6楼,用卡片撬开612室、613室,进入后,从该两间办公室偷了二部电脑主机和一台液晶显示器,然后将其中一部电脑主机藏在6楼的机电房内,将一部电脑主机和一台液晶显示器搬走。被告人李某丹将一部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卖给陈显然,得款人民币450元。2013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丹再次进入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想要将前一天藏在机电房内的电脑主机搬走,期间毒瘾发作,于是给自己注射了一针白粉针后在厕所内睡着,醒来后发觉没有力气搬东西了,然后空手离开。3、2013年5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丹窜到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楼,用卡片撬开517室,进入后将该办公室的一部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套功放音箱、一部打印机(赃物合值人民币1110元)搬出来。然后将一部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套音箱藏在厕所内的建筑物间里。自己带了一部打印机乘电梯到二楼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丹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卓某、庄某、李某、王某、黄某证言,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汕城)公(刑)勘【2013】003号、023号),《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设备登记表》,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价认字【2013】31号、27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3】00229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3】00302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进入政府机关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吸毒的劣迹,且盗窃财物大部分无法追回,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旧DVD播放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