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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汪××、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汪××,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沈甲。被告汪××。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与被告汪××、沈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沈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甲起诉称:被告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郑某某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前,被告汪××因对外欠债过多无力承担已一走了之,以行动表明拒不还款。债权人郑某某见状转而向原告催要该借款,原告无奈于2012年1月28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汪××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又因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向郑某某支付的借款300000元;二、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偿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被告汪××返还原告代偿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沈乙对被告汪××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沈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及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汪××向郑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前归还,同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2、郑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2年1月28日代被告汪××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萧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汪××向债权人郑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前归还,同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被告汪××及原告分别在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当天,郑某某向被告汪××交付借款300000元。嗣后经郑某某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2年1月28日提前向其偿还了借款300000元,郑某某将借据及付款凭证交给了原告,并由其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向其支付现金30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汪××未偿还原告已代付的上述款项。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汪××与债权人郑某某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汪××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亦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汪××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汪××支付代偿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2月25日(即逾期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汪××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沈乙对被告汪××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甲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沈乙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汪××、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汪××负担,沈乙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沈甲已预交,由汪××、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    红    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李贵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海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