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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29号广西横县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维珍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横县金山食品有限公司,深圳维珍菌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广西横县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校椅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壮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图仁,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维珍菌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菊,总经理。原告广西横县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维珍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图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维珍菌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甜玉米罐头,合同价款总额为9200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南宁市顺风货运信息中心订立运输合同,被告也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均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并且,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得以享受的出口退税,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380美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货合同》,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违约;2、《实物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横县法院有管辖权;3、《入库单》,证明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4、《委托报关协议》、《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9200美元;5、《提单》,证明从2011年11月23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计至提起诉讼之日为美元414元;6、发票及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享有的退税金额损失为1380美元;7、《联络单》,证明被告曾经汇款9076美元给原告,由于账号不对,银行退了回去,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其中5800元是支付其余货款,剩余4200元是支付本案货物的运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净重2840克、净重410克的甜玉米罐头各400箱,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装运港和目的港为深圳到黎巴嫩,付款方式,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20%的预付款,80%余款需方收到供方传真的提单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发现质量问题,需方须在80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发货,总价款为9200美元,并于当日与南宁市顺风货运信息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支付了运费3850元。201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提单副本。该批货物于2011年11月22日办完了出口手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货款。被告在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联络单》,内容为“本星期12月20日我们以经收到贵公司银行退回的美金9076元,请贵公司提供如下文件,一、贵公司新的美金收款账号,二、另我公司暂压贵公司约4200元人民币,请书面文件说明其金额退回时间。”原告把被告在原告处的余款4200元用来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费3850元,尚余3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美元,主张以2013年8月19日的汇率1:6.15为准,折合人民币5658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6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并要求赔偿不能取得出口退税经济损失1380美元(折合人民币8487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中可以扣减尚在其账户的被告的余款350元。另查明,原告产品出口退税率为15%,2013年8月19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6.169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虽没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1年8月25日如期交货,而是在2011年10月22日交货,但被告对原告的迟延交货及质量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货物已完成出口,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美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3年8月19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1690,而原告只主张1:6.15,折合人民币为5658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支持,但应从尚欠货款中扣减被告在原告账户的余款人民币35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是2011年11月13日收到传真提单副本,按合同约定是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到国家退税优惠政策,客观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税损失1380美元折合人民币8487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维珍菌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横县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折合人民币56230元;二、被告深圳维珍菌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横县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6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深圳维珍菌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横县金山食品有限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8487元。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深圳维珍菌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覃雪爱人民陪审员  韩 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