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森波特搪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森波特搪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斌。委托代理人:毛放。被告:浙江森波特搪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纪康。委托代理人:夏东升。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森波特搪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原告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