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伊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康某甲,男,1977年0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1947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平,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某,女,35岁,汉族,农民。原告康某甲与被告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某乙、李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于2013年农历3月6日经人介绍双方认识,订下婚约(双方均是再婚),按农村当地习俗于农历3月12日在成武永洪酒店摆场五桌,原告经过介绍人交给被告见面礼33000元,期间原、被告因买车发生矛盾,俩人又没有共同语言,都同意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3000元。被告伊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于2013年农历3月6日经媒人王作贞、马怀真介绍双方认识,订下婚约(双方均是再婚),按农村当地习俗于农历3月12日在成武永洪酒店摆场,原告经过媒人交给被告见面礼33000元,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原、被告相处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均同意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姻,相处期间,由于没有共同语言而解除婚约,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接受另一方彩礼的,解除婚约后,所接受的彩礼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彩礼3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伊某返还原告康保华彩礼3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伊某负但。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聚新审 判 员 徐德民人民陪审员 宋述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