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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韩中法与王启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法,王启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韩中法,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海,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锡,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中法诉被告王启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法委托代理人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王启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08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合计1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两份,该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韩中法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按每月2分计息借款人王启锡﹤三月内清﹥”、“暂借韩中发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借款人王启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以月息2%计算,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08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08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即两笔借款的利息总计为人民币120000元。关于借条中的“韩中法”与“韩中发”,原告称“韩中发”系笔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两份借条中的出借人姓名“韩中法”与“韩中发”属于同音,且该欠条亦由原告持有,原告的解释为借条中的“发”字为笔误,符合常理,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50个月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启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锡支付原告韩中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王启锡支付原告韩中法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袁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