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祝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祝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491号罪犯吴祝平,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万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罪犯吴祝平于2009年6月26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一次减刑,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吴祝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祝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祝平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6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吴祝平应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祝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祝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国丰审 判 员 唐 平代理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