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7时,被告人孙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湖西村小区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致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成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袁某甲、葛某某、袁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文证审查意见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