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同年7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于2013年6月13日延期审理,同年7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初,被告人周×在永嘉县××街道龙桥南街经营名为“梦之欣”的保健休闲会所,并先后容留王某甲、王某丙、高某、王某乙、陈某(1992年3月24日出生)等5名卖淫女到该店从事卖淫活动,期间为部分卖淫女提供住宿。至同年8月12日被公甲关某获时止,被告人周某某留王某甲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至少达二十次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表示自愿认罪,但又辩解自己只容留了王某甲、高某卖淫,其他人不认识;容留的次数也没有达到20次;本案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后自己未到案,是因为那段时间自己母亲住院,自己到丽水人民医院陪护照顾,而手机又丢了,没有去补办,所以没有接到通知。辩护人潘××提出,1、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留他人卖淫的次数在20次以上证据不足。卖淫女的询问笔录系行政处罚中形成,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无法律依据,且只有卖淫女的证言证明卖淫次数,系孤证,总的能证明的次数也达不到20次;2、被告人周×的自首情节应当认定。虽然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后没有到案,但被告人周×确有客观原因;3、被告人周×系初犯,其父母身体不好,其是家里某某的经济支柱,请法院综合考虑,尽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初,被告人周×在永嘉县××街道龙桥南街经营名为“梦之欣”的保健休闲会所,并先后容留王某甲、王某丙、高某、王某乙、陈某(1992年3月24日出生)等卖淫女到该店进行卖淫活动。至同年8月12日被公甲关某获时止,被告人周某某留王某甲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至少达二十次以上。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主动到公甲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决定对被告人周×实行逮捕,并交付永嘉县公安局执行。永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的手机,发现其处于停机状态,又到被告人周×的住处寻找,发现其家中无人在家,故将其上网追捕。2012年5月22日,本院以被告人周×不在案为由,将案件退回永嘉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2月6日,永嘉县公安局碧莲派出所将被告人周×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以及本院自行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是2009年3月从他人处转来梦之欣休闲会所,同年6月开业。6月的某一天,高某和王某甲来店里上班,一开始是正规按摩,后来自己发现她们有进行色情服务,本来自己不同意,但因为考虑到客人少,开业以来没有赚到多少钱,就默认了。后来她们又找了其他几个女孩一起卖淫,自己对王某甲说,她们搞什么自己不管,但每天至少要给自己一百元。到8月12日,自己不在店里时,店被公甲关某处了,自己就逃到外地去。至被查获时止,高聘、王某甲她们总共交给自己约五、六千元钱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来店里已有三个月,店里有“按大背”、“按小背”、“包夜”等项目。“按大背”就是与男客人做爱,一次150元,老板周×收50元,自己得100元;“包夜”是400元,老板拿130元,自己得270元。如果老板周×在店里,客人的钱由他收取,不在则由小姐自己收取。自己每天多则卖淫三、四次,少则卖淫一、二次,至今有多少次记不清了,大概有二百多次了。店里陈某、高乙(聘)等服务员也都有卖淫,与老板的分成与自己一样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2009年8月12日晚来梦之欣保健休闲会所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09年8月份到店里当服务员并卖淫,店里包括自己在内一共有五名服务员。自己在店里只做了七、八天时间。店里定好做一次爱是150元,自己收100元,老板收50元,包夜是400元,老板130元,自己270元。自己和店里其他四名服务员基本上每天每人接四个客人左右,自己每天平均接二、三个客人左右,每天的收入有三、四百元。自己在8月10日晚上接了三个客人,8月11日晚上接了二个客人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7月3日到店里当服务员,店老板叫周×,店里有“打飞机”、一次性做爱、半套、全套和包夜等项目。从7月3日到8月12日,自己总共打了二十来次“飞机”,一次性做爱五次,包夜三次。店里的卖淫女是不固定的,最近共有五个人,都有参与卖淫的事实。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09年5月到瓯北,6月份到梦之欣休闲会所上班。会所里的项目有“打飞机”、一次性做爱、包夜等,做爱是150元,包夜是400元。自己平时一般一天接客一、二个,基本上是做一次。陈某、高某、王某甲、陈乙分在店里也是从事卖淫的事实。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梦之欣休闲会所进行卖淫,店里有一次性做爱、“打飞机”、包夜等项目。一次性做爱是150元,自己得100元,老板得50元;包夜是400元,自己得270元,老板得130元。平时自己一般每天接客一、二个,来福生意最好,一般有三、四个客人。其他的几个服务员王某丙、陈某等人每天的次数与自己差不多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丙、王某乙、高某指认被告人周×的事实。9、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10、公乙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丙、高某、王某分、陈某因卖淫、杨某因嫖娼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对被告人周×执行逮捕时因其手机停机、住处无人故上网追捕的事实。12、退回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于2011年10月28日向公甲关投案,2013年2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碧莲派出所抓捕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提出容留卖淫的次数不到20次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认为,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留卖淫的时间和证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留卖淫的次数至少在20次以上。被告人周×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是否应认定自首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周×主动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居所地,在联系方式发生变动后又没有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直至公甲关将其抓获归案,即使如被告人周×自己所辩解是因母亲住院而离开居住地,因手机丢失无法补办而无法联系,属于确有客观原因,但其在此后长达半年多时间中不向公甲关报告自己的情况,其逃避的故意十分明显。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包建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