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远与王塬社区八组征地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某村。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组。(以下简称某社区某组)。负责人王某某,系某社区某组组长。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社区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某社区某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随父母居住生活,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且享有承包地。2008年4月原告结婚,原告曾想将户口迁走,但迁入地因可能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收益造成影响,不允许迁入。2009年因国家建设征用被告土地。被告召开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以2009年8月15日前户口在册人数为分配人数,以原告出嫁为由,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2011年7月被告给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34960元,不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要求分配均遭拒绝。2012年2月5日原告户口才从被告处迁往夫家所在地大赵峪街道办事处某村。原告认为,在征地时原告具有被告村民资格,应当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分配款349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2、组分地清册、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有承包地。3、2011年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享受了被告成员权利。4、征地款分配清册,证明分配造册时间和分钱数额。5、大赵峪街道办事处某村证明2份,证明原告非自身原因不迁户口和户口迁入后未享受任何分配权利。6、原告丈夫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口迁出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7、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丹南新区建设新项目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征地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8、王塬村分配方案,证明被告是以2009年8月15日24时前户籍在册人数为分配人数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不给出嫁女分配。9、被告征地款分配户口登记册,证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户口仍在被告处。10、结婚证、原告丈夫身份证,证明原告结婚时间和原告丈夫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出生后随父母居住,户口登记在王塬社区八组,在该组有承包地。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王某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2009年6月商洛市政府征用了被告的土地,并给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1年3月25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分配方案,通过各户户主投票表决,以2009年8月15日24时以前户口在册人数为分配人数,而因原告是出嫁女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2011年7月24日被告以户为单位,以存折形式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496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2012年2月15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某村。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征收后,公民有权获得征收补偿费。原告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属于自己的一份责任田。2008年原告与他人结婚,2009年6月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户口仍登记在被告处,仍是被告的成员。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不给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组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49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喻荆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