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秦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秦某甲,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十几年。现原、被告不能够再维持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蒋英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未分居十几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恋爱,后于198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秦某乙(1987年12月21日出生,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登记书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彼此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无尖锐矛盾,只要双方���够多加强沟通和交流,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虽提出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十几年,但被告并未认可;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甲���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喻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