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乙。被告人江×。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甲。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诉讼代理人龚乙、被告人江×及辩护人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某29日0时左右,被告人江×饮酒后到绍兴县道新风工业园区,携带榔头进入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号楼二楼,在二楼××××所门口遇见被害人龚某并将其推进厕所,对其言语威胁。龚某反抗并喊叫,被告人江×即持榔头击打龚某头部,导致龚受伤昏迷。后被告人江×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龚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脑挫伤等,伤势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2000)孝中刑终字第1号、(2004)孝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周某某、龚丙、徐嘉波、龚丁、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丁乙、叶某某的证言,龚某的陈述,江×、张某某、叶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绍)公(物)鉴(法)字(2012)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绍)公(物)鉴(法)补字(201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补充鉴定书、绍公物鉴(dna)字(2013)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称,被告人江×的行为致其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江×赔偿:医疗费51,127.40元、护理费3,184.20元、误工费22,948.20元、营养费5,000元、医院伙食补贴8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129.80元。被告人江×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后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受伤后到绍兴县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9天,后又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0,257.68元。绍兴市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6个月。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江×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丁甲建议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要求被告人江×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依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3,184.20元、误工费22,94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按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收据计算应为50,2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78,47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医疗费五万零二百五十七元六角八分、护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二角、误工费二万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二角、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七万八千四百七十元零八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