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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磊与郑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郑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孙磊。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文。原告孙磊与被告郑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称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清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郑清文向原告孙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孙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磊与被告郑清文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被告郑清文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郑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郑清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