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伦新廷诉被告赵士宁、黄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新廷,赵士宁,黄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伦新廷,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北区××单××室,身份证号:×××0319。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宁,男,1956年6月20日生,回族,个体户,原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区××北路××号,现已下落不明,身份证号:×××0015。被告黄桂娟,女,1961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原住柳江县拉堡镇××区××北路××号,现已下落不明,身份证号:×××0040。原告伦新廷诉被告赵士宁、黄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姣红、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伦新廷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宁、黄桂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新廷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支持被告经营柳州市清真饭店,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共计4006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使用期内,被告按月支付利息8000元,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被告以其承包的柳州市清真饭店及现有的个人全部财产(含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祥和北路12号房产、小汽车等)作为担保,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内容。《借款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即将人民币4006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持。被告在借款使用期间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还款期间届满,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400600元。原告伦新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因经营柳州市清真饭店尚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06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使用期内,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8000元,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二被告以其承包的柳州市清真饭店及现有的个人全部财产(含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祥和北路12号房产、小汽车等)作为担保;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赵士宁、黄桂娟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600元。被告赵士宁、黄桂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士宁、黄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伦新廷称被告赵士宁、黄桂娟因经营柳州市清真饭店尚缺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06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6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二被告以目前承包的柳州市清真饭店及现有的个人财产(含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祥和北路12号房产、小车等)作为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小车亦由二被告保管和使用。原告于同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二被告人民币400600元,二被告亦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600元。后因二被告不偿还到期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士宁、黄桂娟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伦新廷借款人民币400600元,有被告赵士宁、黄桂娟向原告伦新廷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抵押担保约定是否生效及是否具有约束力。在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担保关系是从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士宁、黄桂娟作为抵押人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财产作抵押物为本案的债权进行担保,在被告赵士宁、黄桂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伦新廷有权依法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抵押物为房屋,当事人双方不仅要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亦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原、被告虽对抵押进行了书面约定,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中抵押担保的约定虽然合法,但尚未生效,对原、被告均没有约束力,且不得对抗第三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亦在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小车用于该笔借款的抵押,但两被告未将该车辆作为质押物交付给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动产交付给质权人时质押关系设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关系并未生效。被告赵士宁、黄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宁、黄桂娟归还原告伦新廷借款人民币400600元。本案受理费7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士宁、黄桂娟负担。被告赵士宁、黄桂娟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