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叶建伟与叶海东、郑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伟,叶海东,郑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叶建伟。被告:叶海东。被告:郑群英。原告叶建伟为与被告叶海东、郑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建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东、郑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建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9日、9月29日,被告叶海东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2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并出具借条。2011年4月5日,被告叶海东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因被告叶海东未归还前两次的借款,故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前两次借条作废。借款后,被告叶海东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4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叶海东的父亲代其偿付本金5万元,余款均未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叶海东、郑群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1%,以本金15万元,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8250元;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海东、郑群英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海东尚欠原告叶建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东、郑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建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1%,以本金15万元,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8250元;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1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431元,由被告叶海东、郑群英负担(公告费52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