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史某某、史某某与王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万明,系被告兄长。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润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住所地白水县四马路北关99号。法定代表人杨会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红斌,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白水县城关镇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陕E741**号重型货车由洛川县史家坪村向石头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许行至洛川县石头镇史家河南坡道公路处与原告史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史某某肋骨、大腿股骨头等处骨折,致原告史某某颅骨骨折、左眼受伤。原告史某某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史某某先后在白水县人民医院和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洛川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史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史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782.15元、交通费23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史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7031.33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交通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71元,共计179692.33元。原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史某某所花医疗费用。2、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史某某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及鉴定费1560元。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责任的划分。4、诊断证明书和医疗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为17782.16元。5、证明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6、证明两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营养及生活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4000元。原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史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诊断证明、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治疗过程,共住院15天,出院后应继续加强营养。4、白水医院、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白水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399.53元、在唐都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631.8元。5、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共2071元。6、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300元。7、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杜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队划分责任不对,而且他的车辆一直被扣押,他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按责任划分,应该他承担的他就赔偿,不该赔偿的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靠右行驶。2、证人任友俊的证言,证明被告的车辆靠右行驶。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4、任友俊、林自楼、索高民、王胜利的证言三份,证明被告车辆靠右侧行驶,没有违章行为,洛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洛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洛川县交警大队对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的处理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杜某某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他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税务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员应该是一人,且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未提供住院病历;对证据2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某某相同。被告杜某某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未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其中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其它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对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意见同被告杜某某;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正式票据;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史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只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做证,且三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肇事后车辆在右侧,不能证明肇事当时的情况。原告史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这是肇事发生后的照片,不能证明碰撞时车的位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做证,且三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肇事后车辆在右侧,不能证明肇事当时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史某某、史某某无异议,被告杜某某对该卷宗中的现场勘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未当场制作,程序违法,对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4,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核实,责任划分得当,应予以认定;证据5、6均系个人出具的证明、收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由专门机构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白水医院支出医疗费9405.53元,在唐都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631.8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4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属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仅有四份票据,且有两份属个人证明,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白水县医院收取的出车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7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靠右行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4均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系靠右行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陕E7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洛川县县史家坪村向石头镇史家河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许,行至洛川县石头镇史家河南坡道公路处时,与原告史某某驾驶、史某某乘坐的天马牌110-2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经白水县纵目中心卫生院初步治疗后,转至洛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7782.15元;出院时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骨折,2、左手4、5掌骨骨折,3、左侧4、5、6肋骨骨折,4、左侧颜面部擦伤,5、上下嘴唇皮擦伤;经鉴定,原告史某某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史某某在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9405.53元,后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5631.8元;治疗结束时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眼视神经损伤,3、脑挫裂伤,4、颅内积气,5、多发颅骨骨折,6、左眼内、外侧壁多发骨折,7、头皮充血,8、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并医嘱要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史某某左眼视神经损伤后左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鉴定费2071元。另查明,陕E7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27000元医疗费(已给付),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某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两原告各自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各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车主即被告杜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陕E7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原告史某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付后的余额,与被告杜某某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判决中不再涉及。对原告史某某、史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算,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史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1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其主张的住宿费提供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承担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给付原告史某某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共计3747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给付原告史某某医疗费79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共计5607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贾小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