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二初字第24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雷杰生、雷光华、雷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雷杰生,雷光华,雷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诉讼代表人井卫丽,行长。委托代理人费如伟,男。委托代理人何智基,男。被告雷杰生,男。被告雷光华,男。被告雷朝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雷杰生、雷光华、雷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杰生、雷光华、雷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杰生2011年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11年4月19日借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到期;2011年8月13日借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12日到期。借款由被告雷光华、雷朝生为保证人,签订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业务申请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3699.06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但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300.94元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雷杰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300.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至2012年8月12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至2013年2月8日止;以29300.9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计至2013年3月1日止;以26300.9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罚息利率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被告雷光华、雷朝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证明欠息金额;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雷杰生、雷光华、雷朝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雷杰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雷光华、雷朝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4月19日,2011年8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雷杰生发放贷款30000元、2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12日。被告雷杰生的第一笔借款于2013年2月8日归还本金699.06元,2013年3月1日归还本金3000元,共归还利息2411.31元,第二笔借款于2012年6月8日归还利息185.03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00.9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雷杰生、雷光华、雷朝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雷杰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6300.94元,其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杰生未按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息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雷光华、雷朝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是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雷杰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杰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300.94元;二、被告雷杰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至2012年8月12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扣减已归还的利息2596.34元);三、被告雷杰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至2013年2月8日止;以29300.9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计至2013年3月1日止;以26300.9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罚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四、被告雷光华、雷朝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雷杰生、雷光华、雷朝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覃雪爱人民陪审员 韩 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