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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与葛新生、李忠林、刘亚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刘亚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412号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观山路**号。负责人王凤男,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蕾,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亚林,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与被告葛新生、李忠林、刘亚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征宇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葛新生、李忠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诉称,2009年10月18日,葛新生、李忠林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承建山东省临沂市湖西崖社区地下车库工程需要为由,向其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及赔偿单价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刘亚林向其租赁站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租赁物还清、租赁费用全部结清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其租赁站按约向上述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至2013年3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用550316.29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后,仍拖欠租金530316.29元,且仍有钢管31140.5米、扣件18577只未归还,该部分未归还租赁物资依合同约定单价折算赔偿款为499439.3元。2012年3月,其租赁站以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公司)、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十三冶公司辩称,其从未设立过南通分公司,该南通分公司系他人伪造公章假冒其名义设立,也未承接过案涉工程,并向案涉工程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二十三冶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向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撤销非法注册的“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申请书》及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南通分公司系被告葛新生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并撤销南通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南通分公司设立时,李忠林与葛新生共同实施了设立南通分公司的行为,并且案涉工程由被告李忠林承接及与工程建设方签订合同、办理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现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葛新生、李忠林支付租赁费用530316.29元(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2、葛新生、李忠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3904.5元(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3、葛新生、李忠林归还钢管31140.5米、扣件1857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只折价赔偿原告499439.33元,并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4、刘亚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葛新生、李忠林、刘亚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又称,被告刘亚林承包了山东省临沂市湖西崖社区地下车库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含钢管、扣件材料提供)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其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刘亚林以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名义与其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租赁站按约向上述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租赁材料。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用550316.29元,扣除已付20000元后,仍拖欠租金530316.29元,且仍有钢管31140.5米、扣件18577只未归还,该部分未归还材料依合同约定单价折算赔偿款为499439.3元。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因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皋工商案字(2012)第01178-09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因此,被告刘亚林系租赁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亚林支付租赁费用530316.29元(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刘亚林归还钢管31140.5米、扣件1857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499349.3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亚林负担。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在2009年10月18日,被告刘亚林以南通分公司的名义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担保书,证明刘亚林在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租赁物还清、租赁费全部结清止;3、客户各项明细及汇总表共33页,证明至2013年3月31日结欠租赁费用530316.29元,并有钢管31140.5米,扣件18577只未还;4、情况说明及协查申请(均为复印件),证明二十三冶向案涉工程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5、撤销申请书、来函答复、立案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南通分公司系葛新生于2008年11月1日提交虚假申请资料设立,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6、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进账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南通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后向原告支付押金。被告刘亚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甲方)与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10-18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乙方从2009年11月1日起租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210天;押金及支付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时间起十天内以银行转帐方式先付贰万元;租赁单价:钢管按0.009元/米·天、扣件按0.005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租金;租期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发出天算至归还天,租赁物资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收数单为准;租费计算:到2010年1月底乙方须付给甲方发生租费的30%,从2010年2月起每月付给甲方40%的租费,余款到2010年6月全部结清,如有工程延续,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外,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物资搬到其他工地使用需经甲方同意仍依照本合同;如乙方不按以上约定付费,甲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乙方并同意顺延甲方一年的诉讼时效;租、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的结算在每月底至月后七天内由乙方到甲方对清结算账单后收件,未提出异议即视为确认;归还物资送到甲方仓库验收,运费由乙方承担;租赁物赔及修理明细单: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只、扣件清理回丝0.1元/只、扣件螺丝0.6元/套;凡赔偿的物资,必须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前提下,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五天内将赔偿款付给出租方,否则仍按继续租借论处;租赁期间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担保:乙方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上述各条款担保,担保人应对租、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滞纳金等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截止为合同全部义务完毕时止;增高套管租价按长度与钢管租价相同,10公分套管的赔偿单价为2.8元/只、20公分套管的赔偿单价为3.8元/只、30公分套管的赔偿单价为4.5元/只,过春节甲方让租半个月,本合同租金不含税金。该《租赁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凤男与收发负责人王鹤亭、经办人韩水龙和王秀芳的签字;乙方落款处仅有代理人刘亚林的签字,未有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的盖章,并在乙方落款处写明有“工程名称:山东临沂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地下车库工程,工地地址:临沂高新区罗七路东侧;经办人(签收人):刘球林、刘亚林”;担保方落款处有刘亚林签字,并加盖有“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刘亚林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载明“我自愿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公司南通分公司履行与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为:2009-10-18)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租赁物还清、租赁费用全部结清止。”2009年10月27日,案外人毛冬生以二十三冶南通分公司的名义用转帐支票的形式向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的银行帐户汇入10000元,在转帐支票上列名汇款用途为材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于2009年12月3日起向山东临沂市高新区湖西崖东社区地下车库工程发送租赁物资。截止2010年2月1日,被告刘亚林确认已租用钢管31140.5米、扣件18577只。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工程共发生租赁费用550316.29元,其中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确认又于2009年12月3日收到租赁费用10000元,合计已收到租赁费用20000元(含押金10000元),尚余租金530316.29元未收至。因与被告就租赁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1日,二十三冶公司向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撤销二十三冶公司南通分公司。2010年3月15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要求二十三冶公司协助调查。2012年10月20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皋工商案字(2012)第0117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葛新生于2008年11月1日向该局提交的申请设立二十三冶公司南通分公司的相关文件中涉及二十三冶公司的印章与二十三冶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印文,其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故撤销了二十三冶公司南通分公司的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林以二十三冶公司南通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行为。首先,在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乙方)处仅有被告刘亚林的签字,并无二十三冶公司南通分公司的盖章;其次,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时刘亚林并未向原告出示其有权代表二十三冶公司南通分公司或受该公司委托订立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且二十三冶公司南通分公司现已被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再次,原告在上述租赁合同订立时既不审查核实刘亚林的身份以及有无代理权,又未要求二十三冶公司南通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最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二十三冶公司南通分公司转帐支付了材料款10000元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十三冶公司南通分公司已对该租赁合同予以确认或追认,因此被告刘亚林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亚林交付了租赁物资,而刘亚林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故应由刘亚林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刘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支付租金530316.29元。二、被告刘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鼎丰钢模租赁站归还钢管31140.5米、扣件1857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6元,保全费46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47元,由被告刘亚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适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