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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拥军与董现省、内黄县城关镇朱小汪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拥军,董现省,内黄县城关镇朱小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朱拥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现省,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黄县城关镇朱小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明勤,任主任。原告朱拥军与被告董现省、内黄县城关镇朱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小汪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董现省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追加朱小汪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董现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拥军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现省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费义务,一次性付清了十年承包费9万元,详见收到条。原告于2012年3月份进行耕种时,遭到了群众的阻扰,群众称被告之承包合同已到期,转包无效。原告遂找到被告董现省,被告答复:“不用担心,没地有钱。”(意思是:原告耕种不了地,被告就退还承包费)被告董现省本人带领数十名保安及耕种配套设施亲自去耕种,亦遭到群众的围攻,并且群众将被告带去的保安及化肥全部扣留,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承包费。可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退分文。为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董现省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董现省退还原告承包费9万元;3、被告董现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现省辩称,2011年12月3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权合同,按照该合同,原告交给我承包费9万元,承包土地30亩,承包时间为10年,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及时将土地交给原告承包,原告也将承包费交给了我,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生效后,我没有违约,目前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在耕种的过程中,遭到其他人的阻扰,无法耕种,原告应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让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不应该起诉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小汪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朱拥军与被告董现省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权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十年承包费9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份进行耕种时,遭到了朱小汪村全体群众的阻扰,致使无法耕种合同之土地。2012年3月22日被告董现省本人带领数十名保安及耕种配套设施亲自去耕种,亦遭到群众的围攻,至今合同项下土地仍由朱小汪村群众实际控制耕种。另查明,2001年安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整理中心在内黄县城关镇朱小汪村进行沙荒开发整理。项目完成后,朱小汪村与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协议将168亩土地作为农业示范园,由市土地整理中心耕种管理。2003年经安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研究决定将上述内黄示范园交给安阳市土地学会管理。2009年3月31日,安阳市土地学会又将内黄示范园交给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管理。2010年3月31日,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朱小汪村委会、安阳优创汇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内黄示范园的土地交给了安阳优创汇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同日,朱小汪村委会、安阳优创汇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也签订了一份管理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二条规定安阳优创汇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给朱小汪村委会16万元办理公益事业;朱小汪村委会必须保证本村干部和群众不得妨碍安阳优创汇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朱小汪村委会承担并退回所给资金15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0日。同日,安阳优创汇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决定将该168亩土地交由被告董现省承包,约定“公司和朱小汪村委会协议中的现金壹拾陆万元由董现省支付,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0日。承包期间,董现省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包等,董现省承包期间,承包期间的一切事情由董现省负责,与安阳优创汇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2012年2月27日,朱小汪村委会出具证明:“2010年3月31日我村村民委员会与安阳优创汇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之间签订协议书以后,安阳优创汇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将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董现省,董现省自主经营,村里也同意。之后董现省个人将修路款等交到村里,村里出具了手续。以上情况属实。”董现省承包了上述土地后,于2010年4月4日向朱小汪村委会缴纳15万元。再查明,本案案涉土地即是董现省承包的土地中的一部分。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合同、收到条;被告董现省提交的2011年8月16日协议书、2010年3月31日委托管理协议书、2010年3月31日管理协议书、安阳优创汇元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朱拥军与被告董现省之间的土地承包权合同、朱小汪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原告朱拥军与被告董现省之间的土地承包权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签订后就遭到朱小汪村群众的阻扰,被告董现省带保安出面也无法解决,至今案涉土地仍由朱小汪村群众控制和耕种,合同未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本案从表面上看是由于朱小汪村群众的阻扰造成的,但是被告董现省应对合同项下的土地履行负有全面的义务,在原告没有真正实际控制和耕种合同项下土地时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但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董现省出面也不能使合同履行,故被告董现省存在违约,且本案原告朱拥军与被告董现省之间的土地承包权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董现省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董现省应退还原告承包费9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董现省赔偿经济损失22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小汪村委会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朱小汪村委会根据有关协议约定负有保证本村干部和群众不得妨碍案涉土地正常生产经营义务,但这是被告董现省与朱小汪村委会之间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董现省与朱小汪村委会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12月30日原告朱拥军与被告董现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董现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拥军承包费人民币9万元;三、驳回原告朱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董现省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