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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培钦与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钦,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吴培钦,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汤良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陶文英。委托代理人:吴兆祥,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陶文英,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培钦与被告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杰公司)、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陶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钦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被告伊杰公司和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祥,被告陶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培钦诉称:2012年1月16日,伊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吴培钦借500万元,吴培钦将借款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伊杰公司,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最迟于2012年2月16日左右归还。广兴公司和陶文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伊杰公司和担保人均未还款。另外,聚丰公司承继伊杰公司所有财产。故诉请判令:伊杰公司和聚丰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至10月16日的利息1125000元;广兴公司和陶文英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培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收款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2)芜民一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伊杰公司庭审辩称:伊杰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借条是王依明个人出具,公司加盖公章只是证明王依明的身份;本案借款汇到了王依明个人银行卡上,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本案债权数额,应依据汇款凭证认定470万元。请求驳回吴培钦对伊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聚丰公司庭审辩称:聚丰公司并未承继伊杰公司的债务,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双方虽有财产转让关系,但不能据此认为聚丰公司应当承担伊杰公司的债务。请求驳回吴培钦对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兴公司庭审辩称:广兴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的归还期限是2012年2月16日左右,而吴培钦直到2012年10月才起诉,此期间未向广兴公司主张权利,故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应免除广兴公司的保证责任。陶文英庭审辩称:本案借款人是王依明还是伊杰公司,并不明确。如王依明不是借款人,那么陶文英也不是担保人,因为其签字与王依明一样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保证责任应由广兴公司承担,而不应由陶文英个人承担。伊杰公司、聚丰公司、广兴公司和陶文英,均未提交证据。对吴培钦提交的证据,伊杰公司、聚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和收条均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王依明而非伊杰公司,银行凭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是470万元而非500万元,生效民事判决并不能证明聚丰公司应当承担伊杰公司的债务。广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填充式的,“月息2.5%”是事后添加的,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是6分,实际汇款470万元就是扣了6分息;广兴公司是为伊杰公司担保,并非为聚丰公司担保。对吴培钦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伊杰公司、聚丰公司、广兴公司和陶文英对《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未提出无实质性异议,故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方当事人对《借款条》的利率、《收款条》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因《借款条》为吴培钦持有,但其不能说明借条上所添加的“月息2.5%”是何人、何时所为,且该添加处也未按常理加捺手印,故对该借条关于利率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收款条》并未注明所收款项是汇款还是现金,且该收条关于所收借款的金额与实际汇款的金额不符,故对该收条关于所收借款金额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伊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依明向吴培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王依明向吴培钦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条落款“借款人”一栏,有伊杰公司的公章、王依明的签名,并有王依明个人身份证的号码;“担保人”一栏,有广兴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陶文英的签名,还有陶文英个人身份证的号码。该借条借款金额处和王依明的签名处,均捺有手印。同日,吴培钦通过银行两次汇给王依明合计470万元。同日,王依明向吴培钦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兹王依明收到吴培钦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其中“王依明”的名字上盖有伊杰公司的公章。收条落款“收款人”一栏有王依明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见证人(担保人)”一栏有广兴公司的公章、陶文英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此后,伊杰公司及王依明未返还借款,广兴公司及陶文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吴培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另查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聚丰公司2012年4月13日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接受伊杰公司的整体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劳动力进行保管经营,用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聚丰公司与伊杰公司共同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也载明:原伊杰公司的业务、债权、债务同时顺延由聚丰公司承接负责。此后,伊杰公司的所有土地使用权也过户至聚丰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自借款转账时生效。该借贷合同的贷款人是吴培钦,借款人应为伊杰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王依明,吴培钦有权选择借款人起诉。该借贷合同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不应按照借条和收条所记载的金额认定。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以4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二)关于本案保证合同。广兴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陶文英,在伊杰公司和王依明向吴培钦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签字,其与吴培钦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广兴公司、陶文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广兴公司、陶文英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吴培钦在本案中自认借款“最迟于2012年2月16日左右归还”,故广兴公司、陶文英的保证期间最迟应当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因吴培钦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于2012年9月1日前曾要求广兴公司和陶文英承担保证责任,故广兴公司和陶文英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三)关于聚丰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因聚丰公司接收了伊杰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同时承诺承担伊杰公司所有债务,此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应就伊杰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向吴培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吴培钦提出的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伊杰公司、聚丰公司、广兴公司和陶文英提出的合法有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也予采纳;双方提出的或与法相悖或无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培钦返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以4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向原告吴培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培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675元,由原告吴培钦负担14000元,被告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队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