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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4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曾用名:缪奇,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金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辩护人郑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缪某在其承租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19幢2号308房间内,容留违法行为人叶超、林晓东(均己行政处罚)及李士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由违法行为人林晓东提供的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林晓东、叶超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金龙提出被告人缪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