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和生与董瑞义、赵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瑞义,张和生,赵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瑞义。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生。委托代理人:杜钦。委托代理人:朱光先。原审被告:赵加兴。委托代理人:王海霞。上诉人董瑞义与被上诉人张和生、原审被告赵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赵加兴向张和生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逾期,则应另行支付相当于本金2倍的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赵加兴支付催讨(包括工资、律师)等费用,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董瑞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9日,赵加兴归还张和生借款本金7750元,支付利息5750元。尚欠借款本金222250元及其余利息,张和生催讨无着,诉来原审法院。张和生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赵加兴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赵加兴承担张和生为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由董瑞义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张笔生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222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赵加兴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2012年10月8日,只向张和生借款150000元,不是230000元,另有80000元是利息。借款当日已支付给张和生13500元,2012年11月9日又支付给张和生13500元。董瑞义在原审中答辩称:张和生所诉的不是事实,借条中董瑞义的名字不是其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本案中其没有替赵加兴担保过,并且律师费不在其担保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加兴尚欠张和生借款本金222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加兴未依约归还张和生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加兴提出只向张和生借款150000元,不是230000元,另有80000元是利息,借款当日已支付给张和生13500元的辩解,结合张和生提供的收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张和生的主张,对张加兴提出只向张和生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已支付135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董瑞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瑞义提出借条中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本案中没有替赵加兴担保过,并且律师费不在其担保范围之内的辩解,于本案事实和鉴定意见不符,不予采信。张和生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予以准许。张和生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加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加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和生借款本金2222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赵加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和生代理费8000元。三、董瑞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28元,由赵加兴负担,董瑞义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7600元,由董瑞义负担。董瑞义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8日,赵加兴需向张和生借款15万元,请董瑞义提供担保。董瑞义在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印。但,董瑞义从未为赵加兴23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涉案《借条》上董瑞义签名并非其所签。一审判决认定,董瑞义为本案2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根据赵加兴一审答辩意见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2012年10月8日其实际收到张和生的出借资金是136500元。故董瑞义即便提供了担保,也仅限于对该136500元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三、律师代理费并非担保范围。四、一审中,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明确,对关键的鉴定内容未能作出明确的结论,比如对指印和是否存在添加的鉴定,对有明显书写差异的笔迹却作出同一结论,结论不客观真实,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董瑞义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和判决,显然有失客观、公允。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和生对董瑞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和生承担。张和生答辩称:赵加兴向张和生的借款为23万元,并非董瑞义所称的15万元。董瑞义在借条上签字为赵加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迹经鉴定为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是明确写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包括在实现债权的费用里面。赵加兴述称:赵加兴确实是向张和生借了15万元,而不是23万元,赵加兴二审提供的借条是当时董瑞义和赵加兴、张和生在场的时候签的,一审提供的张和生提供的借条部分内容是张和生和赵加兴添加的,添加的时候董瑞义确实不在场,所以借款事实上是15万元,预扣了13500元,实际支付是136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8月29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共受理赵加兴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5件,立案标的近1100万元。本院认为:赵加兴对外借款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且不予归还,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和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